当事人: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1N0GQ3K
住所: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城北村桂山庄号
法定代表人:高爱琴
年5月27日,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其年5月24日在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购买的“联苯苄唑凝胶”药品(生产企业: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批号:;有效期至:/02)已过期,请求我局核查。年5月27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药品实物,但在当事人计算机管理系统(药易通药品供应链管理系统)中发现有与举报人反映情况相符的销售记录。
年6月8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年6月11日-12日,案件承办人员对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琴等6人就涉案药品的购进、养护、销售等事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年6月24日,案件承办人员对举报人就其购药经过等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年6月12日、年7月24日,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现场检查,重点调查“联苯苄唑凝胶”药品的销售、养护、有效期管控等情况。年7月24日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如下:
(1)年6月28日,当事人向福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联苯苄唑凝胶”药品(生产企业: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批号:;有效期至:/02)10盒,在购进上述“联苯苄唑凝胶”药品时,当事人未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该药品的有效期并进行效期管控。
(2)年5月24日,当事人将1盒已超过有效期的上述批次“联苯苄唑凝胶”药品销售给举报人,销售价格为12元/盒。
年5月27日,举报人在使用该药品前发现药品过期后退货并举报,没有实际使用该过期药品。当事人在收到举报人退货要求后,对举报人所购过期药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并将过期药品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福建省药品经营许可证(合)》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持证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提供的“联苯苄唑凝胶”药品的购进发票、清单复印件,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药品采购入库单截图,证明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于年6月28日向福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联苯苄唑凝胶”药品;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查询界面截图、药品采购入库单截图,证明企业在购进上述“联苯苄唑凝胶”药品时,未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该药品的有效期并进行效期管控;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药品实物照片、销售小票照片、交易记录照片,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药品零售单截图,证明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于年5月24日将已超过有效期的上述批次“联苯苄唑凝胶”药品销售给举报人。
5.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提供的“联苯苄唑凝胶”药品追回记录复印件、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复印件、举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举报人未实际使用该药品,及华泰壹号大药房(平潭)有限公司对举报人所购过期药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并将过期药品予以销毁。
年10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岚市监药听告〔〕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联苯苄唑凝胶”药品,未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该药品的有效期并进行效期管控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联苯苄唑凝胶”药品为劣药,当事人销售“联苯苄唑凝胶”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本案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效期管理不到位,致使过期药品销售给举报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违法销售过期药品数量较少、涉案药品“联苯苄唑凝胶”安全性相对较高(为外用药品,主要用于手足癣等皮肤病的治疗,该药品管理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举报人购买该过期药品后未实际使用,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购进药品的有效期并进行效期管控的行为,同时,对你单位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1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账户: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或者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11月5日
来源: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整理:微平潭(vpingt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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